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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200947号“DISCOVE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07: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99号
申请人:领航者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00947号“DISCOV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8101号“DISCOVERY”商标、国际注册第1277425号“DISCOVERY”商标、第12840615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第14887378号“发现志 DISCOVERMARK”商标、第28286207号“澎澄饭店 DISCOVERY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书、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13日第1755期《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无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部分商品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27日第1677期《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无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写字纸;连续格式表格(印刷好的);信封(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印机用纸;复印纸(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打印机用纸;复印纸(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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