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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71103号“蜜蜂试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14: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336号
申请人:上海临冠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71103号“蜜蜂试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89089号商标、14964751号商标、第17636543号商标、第29072375号商标、第30670568号商标、第61018139号商标、第61632148号商标、第62009763号商标、第63082609号商标、第63635511号商标、第64347351号商标、第64513183号、第23251950号、第21380611号商标、第14762066号商标、第16709938号商标、第6651607号商标、第9082129号商标、第61189970号商标、第622672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至十三、十八至二十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相关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五、十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至八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九至十二、二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4、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十三、十九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三至十七、十九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三至十七、十九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达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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