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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70683号“湘锦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14: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421号
申请人:杨勇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安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58170683号“湘锦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存在多次摹仿或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行为,明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27600号“湘锦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标识相同的争议商标。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湘锦楼”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图;
2、坛农乡公司工商信息;
3、坛农乡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房合同;
4、申请人与陈欢聊天记录;
5、产品销售记录、产品外观图、申请人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菜(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菜(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菜(调味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所主张的“湘锦楼”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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