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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73352号“凌宜门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15: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54号
申请人:四川凌宜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商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73352号“凌宜门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33045号“宜凌 YERLLEX”商标、第43032277号“凌谊”商标、第31179823号“凌谊”商标、第15284467号“威美”商标、第10321346号“积高 GELCOAT”商标第4914405号图形商标、第15632687A号“采丰木业 CAIFENG WOOD”商标、第3755182号“联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第34869825号“凌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经撤三程序在“木地板;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橡胶地板;塑钢门窗;拼花地板”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核定使用的龙头、塑钢门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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