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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83524号“路客美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15: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95号
申请人:北京路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路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武汉华科网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54583524号“路客美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路客美墅”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099335号“路客 LUKE FOOD及图”商标、第42227424号“路客”商标、第53674279号“路客 LUKE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静”与申请人长期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并曾共同签订《路客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第43类的“路客”商标存在,又恶意在同一类别上注册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共申请了130个商标,其中涉及众多知名餐饮、住宿品牌,已经远远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企业工商信息;
3、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武汉华科网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2023年7月18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北京路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31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北京路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36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如“安卓ANDRIOD”、“斯林百兰”、“优驿酒店”、“希丁”、“ORANGE HOTEL”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称“被申请人共申请了130个商标,其中涉及众多知名餐饮、住宿品牌,已经远远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恶意明显。”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已转让予申请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同一人,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争议商标已转让予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安卓ANDRIOD”、“斯林百兰”、“优驿酒店”、“希丁”、“ORANGE HOTEL”等130余件商标,包含了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原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并由此视为注册合法性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并且,该条款维护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注册秩序等公共利益,而非特定主体的私权。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例外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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