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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19231号“喜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19: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96号
申请人:南通茹优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泽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晓艳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47819231号“喜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721216号“喜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中文完全相同,且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是明知申请人有在先已经注册的“喜见”商标,并且知道申请人商标所适用的商品项目,依然用相同的商标去申请在类似服务上,这明显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有借此故意混淆、利用申请人品牌荣誉、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损害申请人品牌商标的声誉度,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到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商标许可授权书;2、资质证书;3、公司宣传册;4、销售单据;5、宣传合同发票;6、版权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已超过18年,在18年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在消费者中、行业内、社会上等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晓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不一样,经营项目不一样,销售对象不一样,业务范围不一样,根本没有重叠的项目,更不会形成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9月14日第175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眼镜、园林景观设计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喜见”,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隐形眼镜、配镜服务、配眼镜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加之,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林景观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园林景观设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与配隐形眼镜、配镜服务、配眼镜三项服务类似的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前述三项服务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园林景观设计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林景观设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园林景观设计等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隐形眼镜、配镜服务、配眼镜三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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