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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119523号“肯得舒KENDE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19: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58号
申请人: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阿妙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24119523号“肯得舒KENDE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81258号“肯得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肯得康”纸尿裤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努力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品牌字号“肯得康”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心认读部分“肯得舒”与申请人的“肯得康”品牌字号仅一字之差,具有十分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品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南安市省新妙妙纸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主要销售纸尿裤、卫生巾、母婴用品,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名下申请的商标达到 8 件,其无正常使用之需求,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为日用产品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企业相关部分获奖证书;
2、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侵犯,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知名商标,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摹仿,不存在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文字并不体现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不存在误导和欺骗性质。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肯得舒产品包装、肯得舒护理垫、肯得舒成人纸尿裤在网络的销售截图照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看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2021年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除中药成药、牙填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相差尾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相近。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中药成药、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被申请人虽提交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第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中药成药、牙填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而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中药成药、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商品为“婴儿纸尿片、婴儿纸尿裤、学行裤、成人纸尿裤”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牙填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牙填料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中药成药、牙填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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