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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86966号“腾讯云区块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22: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09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86966号“腾讯云区块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声明放弃“区块链”文字部分的专用权,故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即为汉字“腾讯云”,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7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及误认,在实践中也未造成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认定“腾讯云”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举证商标档案;在先案件决定书;申请人简介、公益介绍、所获荣誉证书;“Tencent 腾讯”被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据;“腾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商标的应用场景及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云计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咨询;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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