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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96840号“宝之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22: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538号
申请人:百色市宝之岛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96840号“宝之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85678号“宝岛”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第35691725号“宝岛”商标、第5520184号“宝岛及图”商标、第8929283号“宝岛 BAODAO及图”商标、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第8929284号“宝岛BAO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宣传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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