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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71908号“OTSRI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26: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152号
申请人:奥的斯电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南顺电子商务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9471908号“OTSRI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88年在美国成立,其创办人是现代电梯的发明人。申请人早在1888年就在中国香港大饭店安装了中国首部电梯,在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已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14038号“OTIS”商标、第154609号“OTIS”商标、第1123012号“OTIS及图”商标、第1139171号“OTI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其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于OTIS商标的设计创意及内涵的说明;2、OTIS及奥的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3、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4、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5、申请人海外及国内业务分布图;6、OTIS电梯在天津利顺德大饭店及其他著名建筑物使用的相关证据的公证书;7、申请人在华子公司清单及营业执照;8、申请人及其申请人在华子公司报道、受到媒体关注情况的集锦、所获荣誉;受中外各级政府领导人接见事件列表及照片;9、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及地区注册“OTIS”商标情况;10、经申请人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奥的斯”及“OTIS”商标的机构名单及部分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11、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对“OTIS”商标持续广泛、大量使用证据;12、“OTIS”商标受保护的记录;13、“XIZI OTIS”商标使用证据;14、中国电梯协会证明函;15、申请人在华各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及纳税情况;16、申请人在华子公司举办各类宣传活动及公益的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南顺电子商务商行于2020年9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动机、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梯及有关传送机等商品上。商评字[2016]第0000082540号《星玛奥的斯电梯 sigmaOTIS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6年9月11日前在电梯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申请了第33750376号“OTISRISE”商标,该件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程序部分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在其他条款中已有具体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字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一至四“OTIS”非固有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及独创性,且由查明事实2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电梯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仅由字母组合“OTSRISE”构成,易识别为“OTS RIS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动机、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梯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系密切。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申请了第33750376号“OTISRISE”商标,该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OTIS”。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容易对其各自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字号权适用要件之一是“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栗可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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