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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13408号“媚豆儿马丁MADOLL.MARTE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26: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728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克贵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8713408号“媚豆儿马丁MADOLL.MARTE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DR.MARTENS”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715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14028号“马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八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三、“DOC 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网站介绍;
2、申请人“DR.MARTENS”品牌专著、产品图片、销售店面、实体店及宣传情况;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DR.MARTENS”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和报道;
5、申请人“DR.MARTENS”品牌产品目录、样品、杂志等报告汇总;
6、在先裁定;
7、企查查关于被申请人相关人员信息、被申请人关联人员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日期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英文商号存在一定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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