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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69500号“超远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27: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27号
申请人:泉州市远拓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小树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69500号“超远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业务为对讲机生产、销售、批发。申请人已对驳回时引证的第55380597号“超远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目前权利状态未定, 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决定在“航空无线通讯机器和设备;对讲机;双向无线对讲机;便携式应急对讲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无线电设备;天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5380597号“超远通”商标、第29492286号“超远CHAOYUAN”商标、第7698302号“超远CHAOYUAN”商标近似。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超远通”,与引证商标一“超远通”、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29492286号“超远CHAO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98302号“超远CHAO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用布制滤音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原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超远通”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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