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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78999号“方太狼FANG TAI 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27: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918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鹏鹏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1378999号“方太狼FANG TAI 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方太”、“FOTILE”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方太”,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方太”的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6454号“方太 fo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7428号“方太 fotil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58484号“FOTILE 方太”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58452号“FOTILE 方太”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067478号“FOTILE 方太”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总部工业园区、办公环境、实验室、工厂简介等照片;
2、申请人参与修改制订部分国家标准的相关资料;
3、申请人的发明专利证书;
4、使用“方太”、“FOTILE”商标的主要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销售区域统计表、销售行业排名第一的证明;
5、申请人的纳税资料;
6、申请人的财务审计报告、产品销售证据材料;
7、各级领导视察申请人公司及与申请人公司领导合影的照片等相关资料;
8、申请人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
9、董事长简介及获奖荣誉;
10、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11、申请人在国内的展会照片等宣传材料;
12、申请人在国外的展会照片等宣传材料;
13、相关报刊宣传;
14、相关媒体报道;
15、法院判决书、在先案件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汉字部分“方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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