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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06405号“最牛王水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29:1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857号
申请人:曾显伟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塚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47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954539号“宝矿力水特及图”商标、第5573122号“水特”商标、第3954540号“宝矿力水特”商标、第11372642号“宝矿力水特及图”商标、第11239536号“宝矿力水特 POCARI SWEAT”商标、第3471053号“宝矿力水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宝矿力水特”品牌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侵犯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三、原被异议人名下多件商标系对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的恶意模仿,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出处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公司简介及子公司登记信息;
3、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销售资料;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宝矿力水特”检索报告;
5、荣誉证书、获奖情况;
6、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7、原被异议人部分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最牛王水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啤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4539号、第11372642号“宝矿力水特及图”、第3954540号、第3471053号“宝矿力水特”、第11239536号“宝矿力水特POCARI SWEAT”、第5573122号“水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为“水特”,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954539号“宝矿力水特及图”商标为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106405号“最牛王水特”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异议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文字“水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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