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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43233号“御美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34: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516号
申请人:北京御美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43233号“御美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依据企业字号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9450号“御美妍”商标、第13697020号“御美颜 YUMEI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已在相关类别成功注册了系类商标,申请商标是“美妍”系列商标的一个延续。四、申请商标已申请美术作品登记,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其显著特征也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资料、销售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御美妍”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御美颜”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芳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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