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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75891号“Len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43: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60号
申请人:浙江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75891号“Len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84595号“琳蓝蕾 LENL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第9244958号“l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enle”与引证商标二文字“lell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人造革;手杖;动物项圈”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杖;马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箱;钱包(钱夹);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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