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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63648号“匠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46: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947号
申请人:江苏大隆汇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63648号“匠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04534号“匠星智能”商标、第47530573号“匠星茗品”商标、第54123654号“匠星汇”商标、第52571436号“浙匠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页、在先已注册商标信息页、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照片、合同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匠星”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匠星智能”、引证商标二“匠星茗品”、引证商标三“匠星汇”、引证商标四“浙匠星”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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