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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07129号“燕之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51: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45号
申请人:林联防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38107129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57689号“燕之王YZ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1845号“燕之王YZ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具有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的商标详情;
2、“燕之王”品牌发票、品牌手册;
3、申请人的百度推广合同与发票;
4、“燕之王”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实物图、全国加盟商及合同、工厂实景;
5、“燕之王”品牌宣传片、营销产品合作协议;
6、线上抖音、天猫店链接及商品订单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燕窝”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子酱;肉罐头;腌制蔬菜;牛奶;食用油;干食用菌;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干燕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食用燕窝”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鱼子酱;肉罐头;腌制蔬菜;牛奶;食用油;干食用菌;果冻”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鱼子酱;肉罐头;腌制蔬菜;牛奶;食用油;干食用菌;果冻”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燕窝”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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