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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12682号“华夏软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55: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56号
申请人:陈克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12682号“华夏软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43722号“华夏茶港”商标、第1429573号“华夏HUAXIA”商标、第6696504号“华夏贡品及图”商标、第7951703号“华夏大粮仓HUAXIA DA LIANG CANG”商标、第18305731号“华夏高能医学”商标、第26406127号“华夏芯源及图”商标、第19598609号“华夏航空”商标、第37581973号“华夏盐帮及图”商标、第54658872号“华夏黄金豆”商标、第58924711号“华夏优米”商标、第60045119号“华夏漆牌”商标、第16050716号“华夏都市庄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十二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条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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