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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56168号“SCHLEN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55: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04号
申请人:舒伦克金属颜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善励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56168号“SCHLE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SCHLENK及图”商标早在2010年就开始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364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69403号商标、第7266033号商标、第35930051号商标、第717042号商标、第16144417号商标、第9354933号商标、第109470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2010年在中国广州涂料展;2011年在中国上海展览会涂料展;舒伦克公司简介;中国子公司与总部的宣传册;销售产品信息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涂层(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CHLENK”为一种技术,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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