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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138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06:20关于第4761387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9324号重审第0000004625号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09324号《关于第476138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74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90459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0901群组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个人记事本”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第243005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938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变压器(电);热调节装置;电热保护套;报警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个人记事本;手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个人记事本;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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