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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05729号“闪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09: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590号
申请人:杭州数据跳动云计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05729号“闪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49328号“闪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28083号“闪念胶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3年1月27日第1825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闪念”与引证商标二“闪念胶囊”的显著认读部分“闪念”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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