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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17978号“中电电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11: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339号
申请人: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电博为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20917978号“中电电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628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商标,经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榜单排名及荣誉相关证据;
2、申请人企业官网相关展示内容;
3、申请人所发起或参与的部分公益活动图;
4、申请人与其他企业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5、申请人参展及相关杂志报刊图;
6、申请人参建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图;
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6、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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