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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086403号“MAYERCN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11:3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9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尔迈耶斯托尔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麦雅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众创致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7086403号“MAYERCN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158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发票、设备图纸、展台制作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9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机器人(机械)”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机床;机器人(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机器人(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复审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机床;机器人(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地商业流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详细信息;企业信息;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具体体现;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测报告;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部分合同及相应发票、现场照片;复审商标被使用在宣传画册及杂志上;相关报道;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其他体现。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展会、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企业、办公文件及产品的商标使用;企业网站、荣誉及其他;研发技术设备及设备知识产权保护情况(部分证书);相关案件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及本案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或未显示具体时间日期,或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机床;机器人(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机床;机器人(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7日在第7类机床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机床;机器人(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在疑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详细信息、企业信息、研发技术设备及设备知识产权保护情况(部分证书)、相关案件决定书证据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企业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智能高精度金属检测管理机”等商品,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此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智能高精度金属检测管理机”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展会、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具体体现、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测报告、企业、办公文件及产品的商标使用、企业网站等其他证据可对前述证据进行佐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机器人(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与“智能高精度金属检测管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机床;机器人(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机床;机器人(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机床;机器人(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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