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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33671号“好网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17: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48号
申请人:彭州市红码头电脑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33671号“好网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名下已注册的在先系列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6139号“网电”商标、第51489171号“网电科技iP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均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好网电”,使用在指定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好网电”,与引证商标一“网电”、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网电科技”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纤维光缆、传感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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