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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58176号“SUBT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18: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20号
申请人:陶广娟(原申请人:深圳礼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58176号“SUBT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大量的宣传推广和经营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84189号“SUBTLE STUDIOS”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第43670564号“SUBTLE SIMPLE”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权利自始无效,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陶广娟;二、我局原驳回决定中援引的商标为,第12861301号“SUBTITLED”商标、第61869731号“SUP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并未将申请人复审理由中援引的第59684189号、第43670564号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UBTLE”与引证商标二“SUPTLE”在字母构成、认读、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牵引动物用皮索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牵引动物用皮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牵引动物用皮索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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