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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00512号“印象崂山YinXiangLaoSh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25: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82号
申请人:青岛龙正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00512号“印象崂山YinXiangLao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9948号“崂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285号“崂山Lao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9949号“崂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44515号“崂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09951号“崂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09950号“崂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895341号“印象森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26897号“大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14625号“大印象易泡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310815号“池道印像SINCE201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37094号“印象IMPRE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26895号“好印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7605251号“印象匡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是申请人第13251831号“印象崂山YinXiangLaoShan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实际使用图片、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检测报告、采购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凭证等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印象崂山YinXiangLaoShan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印象崂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崂山”,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无酒精饮料;加气水;可乐;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使用证据,但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近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据以区分的依据不足,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导致公众的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第13251831号“印象崂山YinXiangLaoShan及图”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故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无酒精饮料;加气水;可乐;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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