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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18710号“好习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26: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65号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18710号“好习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85218号、第56999479号、第57017558号、第57595072号、第57901491号、第52467165号、第52453579号、第52459946号、第9496846号、第13056150号、第57860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十一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指定使用在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称其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乳清、黄油、奶油(奶制品)、奶酪、酸乳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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