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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1017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30:51
AM、第21714736号图形商标、第21972009号图形商标、第16239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的运送机(高尔夫球运动用或高尔夫球场用);锻炼身体器械;运动用护腰;毽子;激光启动的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拳击手套;滑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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