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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85185号“濒湖山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35:1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0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小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蕲春县益森生态蕲艾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85185号“濒湖山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693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艾卷”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浴用治疗剂;护肤药剂;艾卷”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医用敷料;药枕;医用保健袋;蚊香”非类似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浴用治疗剂;护肤药剂;艾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和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出库单、收据; 2、产品图片;3、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4、微博、小红书、淘宝宣传页面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湖北麟江阁蕲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1年9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 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本案被申请人未针对我局撤销决定提起复审申请,复审申请为申请人提起,故复审商标在“医用敷料;药枕;医用保健袋;蚊香”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浴用治疗剂;护肤药剂;艾卷”复审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销售合同、收据等自制性较强,在无销售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形成时间及投入市场流通情况难以确认。证据2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产品委托加工是商品进入市场前的准备活动,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投入市场。证据4为电子证据,有易变性,相关内容可任意修改,且取证过程未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浴用治疗剂;护肤药剂;艾卷”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浴用治疗剂;护肤药剂;艾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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