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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66156号“申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35:2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521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上海基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新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兴申鞋服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64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和原被异议人在先共同注册的第7133995号“申花”商标、第7250565号“申花及图”商标、第8674473号“申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异议人无视“申花”商标属于其与原异议人的共有商标,为独占该商标而单独申请被异议商标,该行为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异议人未同意原被异议人单独申请和独占“申花”商标,原被异议人很可能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骗取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花”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共同注册的第7133995号、第7250565号、第8674473号“申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长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066156号“申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共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三份《商标转让合同》及《商标权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解除,引证商标一、二、三返回申请人原始取得专有商标权。被异议商标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企业信用信息;
3、百姓鞋服连锁模式;
4、《商标权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
5、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转让合同》;
6、催款函、解除函;
7、失信被执行人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足球鞋”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二、 三于2012年10月6日转让至申请人和上海兴申鞋服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共有,于2023年2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与被异议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二、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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