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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85160号“BUBUCHANG步步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42: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136号
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金环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1985160号“BUBUCHANG步步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73298号“步步高”商标、第33056527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7871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大量与富士康、雅迪、索尼、李子柒、保时捷、迈巴赫、爱奇艺等其他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并在网上高价售卖。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证明材料;引证商标注册相关材料;相关案件 、裁定书;被申请人部分抄袭他人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出售信息;商标详情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灭火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0类、第11类、第18类、第19类、第21类、第33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97件不同形式商标,其中“粉子柒”、“柳子柒”、“爱奇御”、“麦吧赫”、“雅迪仕”、“富仕安”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扬声器音箱;液晶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电池;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步步高”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共申请注册97件不同形式商标,其中“粉子柒”、“柳子柒”、“爱奇御”、“麦吧赫”、“雅迪仕”、“富仕安”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且有公开售卖行为,结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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