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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77748号“平尚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45: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511号
申请人:东莞市平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77748号“平尚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申请人结合其企业商号“平尚”设计而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3341号“尚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7919号“尚平SHANGPING S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12126号“尚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官网截图、企业简介、荣誉证明、发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平尚科技”,与引证商标一“尚平”、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尚平”、引证商标三“尚平”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轮平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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