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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53622号“GROOMS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47: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531号
申请人:龙运品牌运营(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53622号“GROOMS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87669号“GROOM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体细节、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消费者不会有任何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有着独特的含义和设计理念,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GROOMSMAN”可译为“伴郎”,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仅表示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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