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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11823号“百年巨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47: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697号
申请人:百年巨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11823号“百年巨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35798号“百年泥匠及图”商标、第7119344号“百年巧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未作出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故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百年巨匠”与引证商标一中汉字“百年泥匠”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不足以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百年”使用在其指定的瓷器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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