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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31616号“陳氏雙立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49: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20号
申请人: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少杰(原被申请人:潮州市盛伟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开天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5日对第41931616号“陳氏雙立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1419号“双立人”商标、第1070078号“双立人”商标、第172675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国际注册第71533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的“双立人”、“双立人及图”商标高度近似,明显是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且缺乏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产生极为不良的影响。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 “双立人”、“双立人及图”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并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双立人”、“双立人及图”商标极为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致使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商标资料;
2、国内外认定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有关材料;
3、申请人的产品的获奖情况及获奖证书、奖牌复印件;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声明、申请人简介、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人设立产品专柜的证明;
5、上海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内广告费用及销售额说明、1999年至2003年年度审计报告;
6、申请人在报刊、杂志、网络、电视节目所做的广告宣传资料等;
7、申请人的产品手册、产品专柜分布表、产品专柜照片复印件;
8、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利的侵权商标公告、商标资料复印件;
9、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0、申请人商标相关异议裁定、不予注册决定、异议复审裁定、法院判决复印件;
11、其他材料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1931616号“陳氏雙立人”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潮州市盛伟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2023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陈少杰(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8类斧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加热、烹调、冷冻、干燥和通风设备”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7565号等决定书中确认申请人 “双立人”商标在餐具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20)京行终4453号判决书确认引证商标一在餐具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双立人”商标、“图形”商标在刀叉餐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双立人”作为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呼叫方式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商标在呼叫、给予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热水壶;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加热、烹调、干燥和通风设备”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灯;电热水壶;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龙头”等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餐具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给予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餐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双立人”商标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五、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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