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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92361号“镜视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55: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738号
申请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原爱尚视光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50692361号“镜视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677838号“好视立EYESIGHT及图”商标(9类)、第6240619号“好视立EYESIGHT及图”商标、第6451138号“好视立 智能变焦复原镜EYESIGHT及图”商标、第6607916号“好视立EYESIGH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在“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眼镜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恶意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眼镜行业同行竞争者,且与申请人授权店铺地址临近,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联关系证明;2、经销合同、店面照片;3、相关报道;4、广告推广相关材料;5、所获荣誉;6、部分胜诉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太原爱尚视光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10、35、44类商品与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仅针对第9类上的注册提出无效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现为眼镜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暂未生效,引证商标三被宣告无效暂未生效。
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在“眼镜行”服务上有效,其他服务上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暂未生效。
3、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知,申请人与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关系公司,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在其他条款中已有具体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和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系密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眼镜行业竞争者,其店铺地址与申请人授权店铺地址临近,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第9类和第44类等相关类别上注册申请该标识的行为难谓巧合。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类似或者密切关联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容易对其各自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完全稳定,且两商标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影响,故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栗可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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