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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03796号“乐狮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55: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78号
申请人:上海洛狮龙金属吊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乐狮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30703796号“乐狮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01564号“洛狮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所在行业和客户群体等方面相近,双方指定商品亦高度相关,双方商标的共存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将“洛狮龙及图”商标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多年前曾为申请人的代理商,合作过程中熟知并了解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其他关联公司也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地图截图;
2、申请人于2017年为“洛狮龙”品牌投放公交广告的证据;
3、申请人2009年-2012年为“洛狮龙”品牌进行百度网络推广的证据;
4、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含义、称谓、整体外观形态、创意构思等方面存在根本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较强固有显著性,且是被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被申请人及其提供的服务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系正当合理使用,不具有恶意,也绝无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既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功能、作用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也不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面照片;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3、产品供货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利酷搜索黄页网”进行企业认证时,认证企业标识中所显示的被申请人英文名称/汉语拼音为“LE SHI LONG”,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显著性部分、呼叫及所在行业和客户群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及其影响力。三、被申请人材料中仅列举了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梓睿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相关单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20日及2022年8月5日,均远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在无其他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更无法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业往来,被申请人有机会得知申请人的品牌,进而通过抄袭模仿取得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抢占了申请人的商业机会,其恶意注册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和品牌形象,淡化知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乐狮龙”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洛狮龙”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隔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洛狮龙及图”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上海市,均为建材公司,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商标情况理应知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第二,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并获我局充分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第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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