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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69084号“华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00: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147号
申请人:安徽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69084号“华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1169205号“华樱”商标、第7502103号“华樱”商标、第65150197号“樱華集团 金口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四、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华樱”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华樱”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果昔”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酱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经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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