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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31099号“程翁草本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02: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947号
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董宛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2331099号“程翁草本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69664号“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03968号“百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75198号“佰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75201号“100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董”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而模仿申请人董字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遵义市市志、董公寺镇镇志关于董酒的介绍;申请人“董”酒1963年首次参加第二届全国评酒会即被评为老八大名酒之一等荣誉证书、在九十年代后至今的“中国名酒”质量复查中都符合“中国名酒”的要求证明、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申请人“董”酒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申请人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申请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申请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各级领导及社会各届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申请人的“董”品牌在电商平台上部分推广宣传流通使用证据;申请人百草香部分流通使用推广宣传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贵州省内集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规模化、现代化的白酒民营企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环保排污许可证、更名相关证明、镇志记载、董香型白酒鼻祖程明坤官方记载、厂区照片、车间及相关设备照片、部分客户参观、考察酒厂的照片、实体经营店照片、实物照片、包装合同及付款票据、质检报告、授权书、经销合同及相关凭证、交易记录、推广合同及百度搜索截图、官方网站截图、电商平台销售截图、宣传视频、相关案件决定书、传承谱系的介绍、相关报道、网络留言、董酒与它失去的二十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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