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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76410号“森山食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05: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54号
申请人:浙江森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冠知识产权(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76410号“森山食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29542号“森山佬蜜”商标、第16778636号“森山古茶坊”商标、第7659314号“森山茗枞”商标、第44714872号“森山食货”商标、第48766440号“森食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0036440号“森山医养”商标、第23766801号“森山食养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人与申请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专用权已经归于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即使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同意书,但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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