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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10615号“奥普拉 AOPU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05: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947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金虎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6310615号“奥普拉 AOPU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494231号“奥普”商标、第45913971号“奥普”商标、第28996188号“奥普天花”商标、第28996181号“奥普天花系统”商标、第28996174号“奥普集成天花”商标、第25252449号“奥普美开”商标、第7042613号“奥普百兹尼”商标、第4217089号“AUPU”商标、第45920475号“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奥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注册,且达到了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
3、“奥普”、“AUPU”商标曾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
4、相关荣誉证明材料;
5、新闻报道;
6、部分广告、销售资料;
7、类似案例裁定书、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对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部分处罚决定等证据;
8、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材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中文“奥普”商标与其英文“AUPU”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在公众当中形成对应认知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奥普”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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