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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149319号“strider p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08: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26号
申请人:迈步者体育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加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35149319号“strider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TRIDER”、“迈步者”品牌源自美国,其研发的针对儿童的全新概念无踏板平衡车自上市后已风靡全球,受到世界各国儿童及家长的欢迎和青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15142号“STRIDER”商标、第12815141号“STRIDER”商标、第12815140号“STRI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反复多次复制、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页面、销售数据、购买和进口记录、产品销售页面、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销售侵权申请人产品的网页保全公证书、其他商标信息、其他商标异议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0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第28类玩具车、第41类体育教育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5件商标,其中有13件系包含文字“strider”的商标,多件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的“STRIDER”商标构成近似从而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自行车、玩具车、体育教育等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儿童平衡车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第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TRIDER”商标在儿童平衡车相关商品上已注册并进行商业销售,亦经中国大陆地区媒体报道宣传。争议商标“strider pro”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STRIDER”,难谓巧合。且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5件商标,其中有13件系包含申请人在先商标“strider”的商标,多件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的“STRIDER”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属于针对申请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情形,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未答辩,我局不能确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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