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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072282号“PD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09: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352号
申请人: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胜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29072282号“PD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1536号“PAK”商标、第25215825号“PAK”商标、第25218986号“三雄极光PAK”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模仿及抢注的不正当竞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话将给申请人和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ICP本案查询及企业网站;
2、申请人的企业、门店及商品宣传材料;
3、申请人的企业官网 、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账号信息材料;
4、申请人的广告合同书、发票、专题宣传片视频广告、行业展会等活动图片;
5、申请人的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6、申请人及其“三雄极光”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7、百度百科对电子镇流器介绍;
8、部分商标裁定;
9、申请人名下商标明细;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非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争议商标未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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