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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00539号“多思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19: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27号
申请人:洛阳多思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00539号“多思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57469号“多特思”商标、第65216697号“多丝特”商标、第38495951号“SOFTTO SKIN SNOW及图”商标、第1739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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