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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02298号“格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22: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565号
申请人:北京单一起源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2298号“格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07877号“格理”商标、第12307880号“格理”商标、第12307881号“格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第42201681号“格里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指向、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格理GRID”系列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格”“格里”的含义、在先案例、宣传使用及相关评价、媒体报道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果汁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茶饮料;果汁刨冰”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果汁刨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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