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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57829号“abl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22: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95号
申请人:李明郁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57829号“ab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39476号“BLUE及图”商标、第56804961号“蓝鳍星游泳培训 BLUEFIN STAR SWIMMING TRAINING BL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外观、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完全是处于自身商业需要。申请商标的注册完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商品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和广泛使用,已经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较高影响力,形成了固有的消费群体。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与商品有关的广告、市场营销和促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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