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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94409号“史密斯•邦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25: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38号
申请人:淮滨县茂盛电器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4409号“史密斯•邦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6889号“AO史密斯”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128890号“A.O. 史密斯”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513043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554659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100548号“史密斯 以创新为名AO”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18628524号“A.O. 史密斯”商标、第39583586号“A.O.SMITH 史密斯”商标、第17158698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含“史密斯”,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热水器、冲淋房(浴室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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