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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58884号“福矛明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37:30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305号
申请人:福建省建瓯黄华山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福矛明酱(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300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茅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830540号“明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054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79212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
2、原异议人“茅台”商标的注册清单及商标注册证;
3、“茅台”商标的证书及所获荣誉资料;
4、在先判例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福矛明酱”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0540号“明酱”、第237054号和第8879212号“茅”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福建省酒类酿造龙头企业,其“福矛”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第340022号“福矛FUMAO”商标的注册信息、所获荣誉、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2年3月8日,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30001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6月5日第1794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被异议商标“福矛明酱”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福矛”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上述情况下,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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