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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129612号“德易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37: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43号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德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36129612号“德易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易车”商标在中国经过广泛使用已经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其驰名的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2607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93555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1158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82889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705687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760969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50154号“易车网BITAUT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带来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称上述证据在第36137057号案件中提交,在本案中申请人未予提交上述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各级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及申请人与其子公司参加社会组织的证明;
3、申请人子公司及其分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5、“易车”商标使用情况;
6、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推荐“易车”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7、2015年-2021年广告发布情况及审计报告;
8、维权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0年12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7类“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于2019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七于2019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建筑信息”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达到了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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